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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家质检总局现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修订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请于2007年7月15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将意见反馈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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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施认证范围)对涉及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四个统一)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统称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保密规定)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互认规定)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和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和发布。
第八条(认证模式)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认证委托)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认证相关技术材料的提供)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认证委托人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与该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认证受理)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有关型号产品的认证委托。
第十三条(产品型式试验中的样品要求)认证机构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认证机构应当对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方式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认证委托人义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并配合认证机构、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五条(产品型式试验)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工厂检查)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及其生产厂(以下统称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获证后跟踪检查)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九条(跟踪检查后的处理措施)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二十条(跟踪检查的频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生产工艺、生产批量、型号种类、产品更新换代程度、产品质量稳定性等方面的区别,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原则性规定)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二条(认证证书内容)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为产品生产者,被委托企业为产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认证证书年度检查)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第二十四条(产品标识标注与认证证书内容的一致性)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载类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
认证证书中的产品生产者(制造商)为外国企业的,其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者(制造商)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依法设立的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外资、合资企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认证证书的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管理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它依规定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做补充的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七条(注销认证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暂停认证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产品不能符合变更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规定和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不合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撤销认证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样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不一致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内,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监督检查结果表明产品出现严重缺陷的;
(五)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六)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规定)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提出产品召回意见。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一条(标志式样)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二条(标志种类标注规定)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三条(认证标志使用规定)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认证标志。
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对指定机构的监督检查)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信息通报)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七条(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获证产品生产者及其生产企业、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国家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尚未出厂、销售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告诫其及时进行认证。
第三十九条(入境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列入目录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条(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定)列入目录产品属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强制性认证条件的,其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申请书、证明符合免办条件的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经批准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第四十一条(对指定机构的处理规定)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阻挠、干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六)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认证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机构指定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申诉)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四条(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产品认定为未经认证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出厂、进口、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获证产品与提供产品型式试验的样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申请认证证书变更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认证证书自被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被暂停期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四)列入目录产品使用和标注伪造、变造、冒用、买卖或者转让的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免予强制性认证的处罚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不按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产品已进口、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认证证书违法处罚和转让认证标志处罚)伪造、变造、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申请认证证书变更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四十九条(认证标志违法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载类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条(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处罚)列入目录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拒绝接受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获证产品监督检查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机构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处罚)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国家认监委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五十三条 (泄密情况处罚)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人员泄漏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工作人员的处罚规定)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目录内产品的销售者、进口商或者经营活动使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列入目录产品或者履行了必要的进货验收等注意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不予行政处罚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能主动承认错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其他规定)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收费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九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7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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